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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朝的民族等级制度分几等?元朝禁止异族通婚吗?

2016-10-23
出处:族谱网
作者:阿族小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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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朝的民族等级制度分几等?元朝禁止异族通婚吗?,元朝的民族等级制度分几等?元朝禁止异族通婚吗?接下来跟着小编一起欣赏。说

  元朝的民族等级制度分几等?元朝禁止异族通婚吗?接下来跟着小编一起欣赏。

  说到元朝时期的蒙古人其实大家也懂的,好吧,他们真正的掌握了政权,为了稳固他们的政权,所以就搞了个什么民族等级制度,把汉人和什么其他民族的人都分开了,这个就显得十分的有意思了,那么这个奇怪的民族等级制度到底是什么样的呢?还有他们之间是否能通婚呢?也就是说汉人和蒙古人是不是能通婚了?下面就着这些问题我们继续分析揭秘看看到底是怎么回事吧,感兴趣的老哥别错过了!

  元朝是蒙古人建立起来的政权,也是一个多民族聚居、幅员广大的国家。在灭亡金朝后,在其境内出现了较大的民族间和区域间经济、文化的差别,灭亡南宋以后,这种区域间的不平衡进一步扩大。蒙古人作为统治阶级,治理下的民族众多,内部统治面临着一定的压力。为了更好的实现其统治,蒙古统治阶级采取一切措施来维护蒙古人的特殊利益,稳定政权。

  元朝实行严格的民族等级制度,由50万蒙古民族统治5800万人口的中国是前所未有的,为了维护政权,加强统治,于是采取民族压迫和民族分化的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元朝的社会制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其中等级制度的变化越来越明显,四种等级人的形成,成为了元朝社会等级制度的具体体现。

元朝的民族等级制度分几等?元朝禁止异族通婚吗?

  “四等人制”一词最早是由民国学者屠寄在《蒙兀儿史记》中提出的,这一制度体现出了元朝统治政策与其他朝代“与众不同”之处。元代的四等人制,是元朝法定的民族等级制度。即元朝为了维护蒙古贵族的统治特权,削弱各族的反抗,采取了分化的民族压迫政策,把全国人民划分为四个等级,为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少数民族政权在面对人数众多的各族子民时,通常会建立类似的民族分化制度。据《辽史》记载:“太宗兼制中国 , 官分南、北 , 以国制治契丹 , 以汉制待汉人”。

元朝的民族等级制度分几等?元朝禁止异族通婚吗?

  现实的民族差别、区域差别正是四等人制产生的客观原因。而且四等人制在政治、法律和经济上的地位,都有不同的规定,带有明显的种族歧视成分。如地方机构中的达鲁花赤掌握实权,而此职只能由蒙古人担任。蒙古族在各等人中名列第一等,是元朝的“国姓”。色目人继蒙古人之后名列第二等,主要指西域人,如钦察、唐兀、畏兀儿、回回等。汉人为第三等,指淮河以北原金朝境内的汉、契丹、女真等族以及较早被蒙古征服的云南(大理)人,东北的高丽人也是汉人。南人为第四等,也叫蛮人、新附民,指最后被元朝征服的原南宋境内各族(淮河以南的人民)。

  元朝在实行民族歧视、压迫政策的同时,又对各民族上层进行了拉拢和联合,甚至给予他们许多特权,以扩大蒙古贵族的统治基础。元朝的这种民族政策,体现出其政权是以蒙古贵族为核心、包括各族上层在内的封建统治阶级联合专政。

元朝的民族等级制度分几等?元朝禁止异族通婚吗?

  相关历史资料佐证,四等人制度是最早出现于忽必烈至元二年,而且经过不断的发展,并在以后的岁月里进一步完备。在元朝五世十一帝,九十八年的统治中,虽然有着以四等人制为基石的严格社会等级划分,但是元朝不禁异族通婚。也就是说四个等级之间的人们是可以相互通婚的。这点可以从元至元八年二月,忽必烈颁布的圣旨条画中的一款看出:“诸色人同类自相婚姻者,各从本俗法;递相婚姻者以男为主,蒙古人不在此限。”

  按照《元章典》的相关记载,在各个等级的通婚方面,包括了三项准则:

  第一,尊重各族的婚俗,各族的人自相婚姻,各从本俗法;

  第二,以男子为中心,各族的人递相婚姻者,以男方婚俗为主;

  第三,以蒙古人为上,他族男子与蒙古女子为婚,不必以男方婚俗为主。

  其次,元代时候,蒙古贵族与平民不相通婚;贵族之间彼此嫁娶,称为“忽答”,即姻亲;此外,“安答”之间也互相嫁娶,结成“安答忽带”,即义兄弟姻亲关系。

元朝的民族等级制度分几等?元朝禁止异族通婚吗?

  然而在实际上,元朝并没有把四等制度做硬性规定,实如果你只看元代法律条文的话,根本就找不到这个制度,它与其说是个制度不如说是在元代社会中一个几乎公开化的潜规则。作为统治者的蒙古人,在面对文明和社会制度都高于其的汉人阶层时,防范之心时比不可少的。《草木子》记载:“天下治平之时, 台、 省、 要官皆北人为之, 汉人、 南人, 万中无一二; 其得为者, 不过州、 县卑秩, 何亦仅有而绝无者也。”

  不过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元朝时期,各族之间可以自由通婚,但蒙古人还是有着独有的特权。在那个时代,汉人的地位是比较低下的,每个村庄都有蒙古人驻扎来当保长,直到明朝建立后,汉人才逐渐有了自己的地位。

  “四等人制”这种不公平的民族等级制度,存在严重的区别对待。《元典章》卷四三有明确记载:“至元二年(1265年)二月,忽必烈下诏,凡杀人者虽偿命讫,仍征烧埋银五十两。若经赦原罪者,倍之。”《通制条格》规定蒙古人在于汉人发生斗殴时“汉人不得还报, 指立证见于所在官司陈诉; 如有违反之人, 严刑断罪。”这些双标方式,使得占元朝统治下人数的汉人愈发不满元朝的统治。

  无论是《西域人与元初政治》一书还是《剑桥中国史》,都对“四等人制”持弊大于利的观点,即便其曾在元朝社会中发挥过加强统治的作用,但是在最终落实和推行到全国的实际影响上,使得国内各民族、各地区之间的矛盾加剧导致社会动荡,直到最后元朝的统治被农民起义所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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