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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律

2017-10-16
出处:族谱网
作者:阿族小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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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更多资料:律令历史上,日本法律受到中国传统法律(中华法系)的深远影响.我们对于西元七世纪(唐式)律令写成以前的日本法律所知甚少.在汉字传入日本前,日本没有自己的文字,因此也没有法律的记载.虽然在这以前几百年汉字就已传入日本,汉字迟至西元三世纪才开始被同化入当地日本语言里。人类史上最大的哲学系统之一-佛教,与最大的哲学系统之一-儒家思想,分别于公元284-285年及公元522年正式在日本确立,并与日本传统思想与道德观念深深结合.David与Zweigert与Kotz等人认为中国传统的孔子儒家学说着重于社会、团体和族群的谐调甚过于个人利益,影响日本社会甚大,致使个人倾向于尽量避免诉讼以达成妥协与和解。另外,朝鲜半岛的移民也将各领域多种先进的技艺,如农业,纺织,制陶,营造,制药及制革,带入了日本。这些移民影响之全面至今仍可从日本西部姓氏、地名和神社名称中看出来。日本的内外部环境加速了这股...

历史沿革

更多资料:律令

历史上,日本法律受到中国传统法律(中华法系)的深远影响. 我们对于西元七世纪(唐式)律令写成以前的日本法律所知甚少. 在汉字传入日本前, 日本没有自己的文字,因此也没有法律的记载. 虽然在这以前几百年汉字就已传入日本,汉字迟至西元三世纪才开始被同化入当地日本语言里。

人类史上最大的哲学系统之一-佛教,与最大的哲学系统之一-儒家思想,分别于公元284-285年及公元522年正式在日本确立,并与日本传统思想与道德观念深深结合. David 与 Zweigert 与 Kotz 等人认为中国传统的孔子儒家学说着重于社会、团体和族群的谐调甚过于个人利益,影响日本社会甚大,致使个人倾向于尽量避免诉讼以达成妥协与和解。 另外,朝鲜半岛的移民也将各领域多种先进的技艺,如农业,纺织,制陶,营造,制药及制革,带入了日本。这些移民影响之全面至今仍可从日本西部姓氏、地名和神社名称中看出来。

日本的内外部环境加速了这股移民潮. 外部环境就是朝鲜半岛持续的动荡,以及中土诸国逐鹿中原的争斗。这乱局使得中土与朝鲜诸国人民离乡背井。移入日本的包括特权阶级人士包括有经验的官吏与技艺精湛的技工。 这些人被日本王室录用,授予品级(品级制度本身就是移民带来的)。此外,可能许多其他司法机构也在此时采用,这或许是日本史上第一次移植外国法律。

这段时间内, 日本法律既不成文也不成熟, 远没有到达形成任何官方体系的境界。 尽管如此,日本社会不可能没有某种非官方的法律,以保持社会运行。 可以从同时代中国史书的概述中找到到约束民众社会生活的法律。 这中最迎人注目的是《三国志·魏志倭人传》中描述一个邪马台国(或大和国),在西元二至三世纪中由卑弥呼女王统治。据此记载,日本本土法律立足於氏族系统,以诸氏族共立日本社会。每个氏族由多个大家庭组成,自有酋长统领;酋长保障族益,督促族人尽责,偶尔会惩罚犯罪。女王朝廷的法律将诸氏族酋长组织成有效的权力架构,以氏族制度控制整个社会。我们还不知道这些法律的形式,可能由于官方权力还不显著,这都是些土生土长非官方的法律。

下一阶段, 形势开始要求比氏族酋长非官方的氏族法律更强的政体与更发达的法律体系能更有效地管理整个社会。 在以萨满术闻名的卑弥呼女王领导下,邪马台国成为第一个成功巩固权力的中央集权政府。 因此可以宣称,邪马台国有自己原始的法律体系,或许是使得朝廷凌驾氏族法律以上的朝廷法律。 结果,整个司法系统构成了混合氏族朝廷二法的原始多元法律。 也可以宣称:这整套法律体系得到了意识形态支持,而这种意识形态又是立足于萨满教多神论宗教政治信仰(神/kami)的本土原则, 日后发展为神道教。

这些宣称有两个条件。其一,一定有某些朝鲜法律被(虽然是不系统地)移植入日本,从品级制度和移民的风俗也可以看出这点。其二,由于成文程序的缺失,官方与非官方法律之间界限不是很清楚,不过朝廷法律正在演变成中央政府的正式国家法律。由于这二点,不可否认混合氏族朝廷二法的原始多元法律已开始萌发,小部由朝鲜法律,大部由当地法律构成。这些多元法律的特性,虽然原始,是日本法律系统日后发展成更有组织的多元法律系统的原型。

法律的来源

日本法律

  国会是日本的国家立法机构,负责创立新法

日本有上下两院:参议院与众议院。日本法院系统很简单,因为它不是联邦系统。 有一个最高法院,八个高等法院,五十个地方及家庭法院。小刑事罪(轻罚与罚款即可) 与民事诉讼(牵涉九十万日圆以下的), 可以经过448个简易审判庭。 成文法由立法机构日本国会确立, 由日皇形式上批准. 据当下宪法,日皇无权否定或拒绝批准国会通过的法律。

现代日本法律系统—六法

日本移植西式法律实现法律现代化肇始于1868年明治维新,大政奉还于日皇之后。

日本制定的第一项主要立法是1880年的刑法典。以及1889年立的大日本帝国宪法 , 1890年立的商法, 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以及1896年和1898年立的民法。 这些叫 六法 ,此语后来用以代指整个日本成文法律 。 六法于是包含了中央地方政府的行政法,以及日皇新政府条约与协定的国际法。 (外加从前德川幕府时与美国及其他国家的协定).

此六法现在包括:

民法 Minpō, 1896

商法 Shōhō, 1899

刑法 Keihō, 1907

日本国宪法 Nippon-koku-kenpō, 1946

刑事诉讼法 Keiji-soshō-hō, 1948

民事诉讼法 Minji-soshō-hō, 1996

当代日本司法系统

明治宪法在1947年由新宪法完全替代。 (且二战败后,日本直到1952年都由盟军占领。)整个法律系统的重新确立也在1947年开端,以顺应新宪法原则。该宪法以三大基本特征为特色:其一,它是美国习惯法体系的移植;其二,它推翻了日皇的神授君权,建立了保障现代公民自由权利,依照民主原则的法律体系;其三,宪法第九条宣布放弃战争与军事,使之成为“和平宪法”。

判例

在日本民法系统下法庭判例提供了现实中法律应当如何阐释的准则。虽然不具司法约束性,法官也严肃地考虑判例,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决,这使得理解判例成了实行法律的基本。

民法

民法 (Minpō)创立于1896年。 此法受德国民法典 初稿 与法国民法典深重影响,强调法律与秩序过于个人自由 该法由五章构成:总则, 物权, 债权, 亲族法, 和 继承法. 该法在其他东亚诸国民法的发展上扮演了重要角色。此法甚至在1945年美国占领之后都基本未变,除第五部分亲族法和第六部分继承法被全面修改以外。

合同

日本合同法大部依据民法,民法规定了合同双方在总体上与在特殊种类的合同上的权利义务。河下(Kawashita)写到民法理论要求合约商在约定价格内“完成(建筑)工作”,且直到完成时合约商完全负担可能的额外费用。但他也注意到战前公共工程合同经常约定在在天力干预(即所谓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的情况下,此负担可转由业主承担。 河下没有阐明在天力干预(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情况下合约商可不再承担契约责任(民法415条),而且外行者需要学术理论指导才能确定应用该条款。 他也没有阐明业主再536(1)条下可以不必付款,此条款可引申到任何“双边”合同,包括工作合同(ukeoi keiyaku)。 读者须知合同约定允许特别协定来变化民法的约定,以使业主承受部分损失。这些叫做选择性约定(nin-I hoki)。

Uchida于1990年代初期发展的“相关合约理论”认定当代社会行为与“古典”(kotenteki)合同法精神之间有距离。Uchida 进一步提出日本司法系统现在反映了悖离现代自由与个人精神的社群价值观。

民事侵权行为

1990年, 《法律和社会研究》 发布了一篇Takao Tanase的文章叫“管理争议: 日本机动车事故的赔偿.” 此文认为政府与司法程序蓄意的设计, 而不是 文化上对和谐社会关系的追求,使得该国诉讼率一直很低。

Tanase注意到日本1986年不到百分之一的(致死或致伤)机动车事故导致民事侵权诉讼,在美国这个数字是百分之21.5。这种悬殊不是因为日本事故受害者的消极性。 受害者一般会根据民事侵权法律提出要求已从肇事者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Tanasa认为诉讼率之所以低是因为日本提供了非诉讼手段以评估责任,建议受害者如何保障司法权利,及保障赔偿

Tanase 描述了在法庭受理一个案件前,要求一般都会通过非诉讼机制得到解决。这包括争议调解中心,该中心与法庭一起提供调解服务。申请人也可以转向政府运营的各咨询中心,律师会和保险公司组成的网络求助。这些调解中心与咨询中心之所以能有效运行是因为日本司法机关努力发展清楚,细节的准则以为受害人保障几乎自动,数字稳定适中的赔偿。这与美国民事侵权诉讼系统。在美国系统中法律对于经济和非经济(心理)损失的赔偿都泛泛而论,把决定权留给评审团,使得许多法庭结果都难以预估。

Tanase文章意识到日本保险公司,与美国相比,有更少的动机逃避全额法律赔偿。这是因为财政部(财务省)规定了公司的赔偿率,保障了合理收入,并强制性地安排各车辆保险公司分担损失。Tanase认为这使得保险系统更像是准公营社会保险项目以保障伤者得到数字适中的赔偿.

这造就了一个相对而言在提供赔偿上与美国的民事侵权诉讼相比更可靠的体系。Tanase估计法律费用只占总赔偿额的2%,调解与索赔费用只占0.2%。在美国,在辩方明确的情况下,24%的伤者(57%的重伤者)雇佣了律师。当控方雇佣律师时,辩方及其保险公司也一般会雇佣一名律师。结果, 根据对机动车事故民事侵权诉讼的两项大调查,(包含非诉讼案例), 律师费相当于保险公司付给伤者补偿全额的的47%。这种支出加高了保险费,使得许多驾车者无法负担保险费用而没有(足够)保险,一旦事故发生伤者无法得到赔偿 。

这使得日本官僚法律体系相对来看极有吸引力。 但是Tanase1990年的文章质疑了这种注重官僚平稳与效率而不是追求公平的机构是否是社会真正渴求的。 他指出日本系统使得非常好斗的控方得到不成比例巨大的赔偿,并忧虑低诉讼率和注重标准化会导致法制建设的迟滞。 由此 Tanase结论道, “悖论的是, 日本精英的成功本身正在使得司法系统失去效力,并最终会导致它的失败,合法性失去了。”

财产

像许多其他欧陆法系国家一样,日本强调租客的权益,没有合理理由,房东一般不许单方面停止契约,合理理由又是一个很狭窄的定义。

会社法令

日本现行的会社法令依据2006年实行的《会社法》。

根据日本法律会社的基本类型有: ・・合资会社・合同会社

株式会社(Kabushiki Gaisha K.K.), 相当于英美股份有限公司

合同会社 (Gōdō gaisha,GDK), 相当于美有限公司

合资会社 (Gōshi gaisha,GSK),相当于英美有限合伙

合名会社 (Gōmei gaisha,GMK), 相当于英美普通合伙公司

有限责任事业组合( yūgen sekinin jigyō kumiai ,一般称LLP),或有限责任合伙

经理股东责任大致照美国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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